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V-114-司票-428-2025032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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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許慧君 曾堃劭即曾浩瑋 曾子齊即曾薏築 許慧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詎於民國107年1 2月2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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