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票-504-2025033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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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秀蘭 相 對 人 李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19日 6,432,000元  2,052,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002 113年3月22日 6,000,000元 3,150,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003 111年5月9日 8,604,000元 416,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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