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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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及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本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