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司繼-228-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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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睿軒 法定代理人 鄭鈞擇 葉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鄭睿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葉雲龍、葉秀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葉蓉妤、葉丞恩、王忱希、王婷婷。其中除葉雲龍、葉秀玉、葉蓉妤、葉丞恩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尚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忱希、王婷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