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司繼-235-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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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陳麗雪(即聲請人之女)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 報略以:「甲00為瘖啞人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戶政人員認為其需先辦理監護宣告,故監護宣告正在辦理中」。足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甲00之子女代為填寫,欠缺聲請人甲00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00為被繼承人蘇金木之胞姐,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應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且將來如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監護人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為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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