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繼-245-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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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許伸祥 向光耀 許瓊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向富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向富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向旻羽、向玫宣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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