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繼-538-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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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菀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