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繼-94-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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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冠倫 黃冠陞 黃冠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諼 聲 請 人 黃頂書 黃甫任 黃鈺惠 黃美愿 黃基彰 黃啓書 黃美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彥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彥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黃冠倫、 黃冠陞、黃冠祐為被繼承人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 、黃美寧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黃冠倫、黃冠陞、黃冠祐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黃美寧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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