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V-114-司聲-1-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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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陶國龍 相 對 人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3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背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5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相對人等2人逾2,763,800元,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第一審仍諭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58元(即訴訟標的為6,178,000元-2,763,800元=3,414,200元,應納費用為34,858元;至請求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6,178,00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不以列計),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7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000元,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6,61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3元【計算式:(34,858元+6,610元)*22/100=9,1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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