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4-司聲-109-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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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承志 相 對 人 施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000元,在新臺幣62,17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62,176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112年度取字 第19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1年度存字第897號部分擔保金87,824元准許相對人收取,且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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