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4-司聲-128-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何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宗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遭鈞院裁定駁回確定,故無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為假執行在案, 惟該案件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遭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並未實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首揭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