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聲-15-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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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妍臻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聲 請 人 陳泓翰 相 對 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業經鈞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