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司聲-18-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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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 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見判決理由欄六),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50元;又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見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975元(5,950元÷2人)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