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4-司聲-27-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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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張政雄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張文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4,950元 聲請人 112.3.16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800元 聲請人 112.4.26 合計:5,75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958元 2 張文山 96分之5 299元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958元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29元 6 張程凱 96分之3 180元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998元 8 張格梗 36分之6 958元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4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