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4-司聲-28-20250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