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4-司聲-31-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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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相 對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976,300元,在新臺幣385,72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9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385,72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41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674號部分擔保金11,590,580元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等情。是以,相對人既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