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司聲-43-20250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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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謝麗娟 陳水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經鈞院對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就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日彰院平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通知陳水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陳水泉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106執全甲字第27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謝麗娟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