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司聲-5-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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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相 對 人 陳柏烽 徐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8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趙財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785,000元、825,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8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次查,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法院,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陳報後,業經本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一、二審判決、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