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V-114-司聲-56-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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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盧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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