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司聲-65-202503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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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侑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皓景等4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執行費用之確定)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惟查上開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鑑價費及地政複丈費等均屬判決確定後之支出,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不得計入訴訟費用核算。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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