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司聲-66-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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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儷馨 相 對 人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隆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隆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弘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4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有收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計3人,依首揭說明,前開訴訟費用額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是相對人鄭隆昌等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20元(15,060元÷3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聲請人 113年3月25日 一審裁判費 1,210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6,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 合計:15,060元 相對人鄭隆昌等3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20元(15,060元÷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