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司聲-67-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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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杜素鳳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就相對人114年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述,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均提出收據正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均正本)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 112年08月2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2,600元 同上 113年04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3,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20日 合計:8,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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