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司聲-70-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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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廖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342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再查,關於本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571元,故本訴縮減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2,286元,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故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29元【計算式:(12,286)×80/100=9,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裁判費1,550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57元(1,550×23/100=356.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472元(9,829-357=9,472)。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及鑑定費9,000元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於112年2月4日、同年5月30日訊問期日分別表明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各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 聲請人 鑑定費 9,000 同上 反訴裁判費 1,550 相對人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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