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聲-71-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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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李黃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9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2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2元(24,880元×9/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誤繕為9,850元) 聲請人 111年9月14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2,310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990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 鑑價費用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2,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合計:2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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