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司聲-8-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 113年05月17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戶政規費(謄本費) 6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合計:3,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樂朝財 584/10000 201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 之遺產管理人 1/5 690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楊潮海之遺產範圍內) 邱政男 7416/10000 聲請人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