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司財管-1-20250303-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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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交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志榮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許志榮等人陳稱土地係由其祖先許屎塊向聲請人祖先承租,係有權占有,而許屎塊之長女即本件相對人許氏理查無現有之戶籍資料,因相對人許氏理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失蹤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許氏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向彰化○○○○○○○○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許氏理」即為「楊理」,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且尚有多名子女仍生存,此有該所114年2月12日彰鹿戶字第114000050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非失蹤。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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