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司財管-2-20250303-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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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它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寶榕之母親,因為徐寶榕 的車子需在3月底之前過戶,不然會被註銷,爰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藝文為失蹤人徐寶榕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徐寶榕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失蹤,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得徐寶榕係於該日出境,迄今僅逾2個月未入境,此與失蹤須「經過一定年限,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顯然不同。縱令徐寶榕離家而未與聲請人聯繫,仍與失蹤之要件不符。況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參照)。亦即,財產管理人依法僅得為財產「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者為限,惟本件聲請選任之目的在於辦理車輛過戶,難認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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