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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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之子女甲○○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部分:其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到庭表示 「(問:對於丁○○要收養甲○○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他是家裡的長孫。」、「(問:離婚之後,有再見過甲○○?)不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無從見到」、「(問:判決離婚時,判決書有記載被收養人生母的地址,有無去那裡找過?)我沒有去找過,因為那段時間我住院。」、「(問:前開離婚訴訟期間你有去開庭,有何意見?)(未答)。」、「(問:離婚之後有無給過扶養費?)沒有。」、「(問:有工作?)種田(種稻、葡萄園),我不是受僱,是自己種、自己收成。」等語答辯,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問:生父是否知道丁○○要 收養被收養人嗎?)不知道,我因家暴由警察帶出來,很害怕生父看到我們會再對我動手,但我與我前夫的小妹感情很好,我們會透過網路聯繫,所以離婚之後前夫家有重大的事情(如祭祖),小姑會告訴我,並要求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我也會讓被收養人回前夫那邊,但有次我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前夫尾隨去我住處並打我;還有一次在被收養人三、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被收養人曾祖父去世我讓他回去前夫家,前夫家人有說應該要讓被收養人回去他們家住一年,而且完全不能跟我聯繫,一年後,如果被收養人願意回來跟我住,才可以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讓被收養人回去前夫家了,而且生父在離婚後,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在我跟收養人結婚之後,生父那邊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要看小孩或者是讓被收養人回去祭祖。」 ㈣綜上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98年離婚後均未主動與被收 養人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亦未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聲請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等作為,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生父雖有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之意願,但實質上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已逾11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養人自10歲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生母養育被收養人。收養人已長年承擔父職角色積極陪伴,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情感,堪認已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等往來互動累積,而存有深厚、強固之宛若事實上父子之感情連結,故聲請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應認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