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司-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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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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