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4-家事聲-1-20250206-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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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麗鳳 相 對 人 劉奕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 事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案訴訟原告負擔並已繳納執行完畢,相對人實無理由要求異議人分擔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原告劉昱甫起訴時,即以口頭承諾異議人毋須負擔訴訟費用,其會吸收該筆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執行告一段落,該案原告已放棄追討,相對人不應節外生枝向異議人追討訴訟費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事人間之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且依同一判決附表三所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分之1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主張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台幣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及相對人預納鑑定費部分復未爭執。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該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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