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家事聲-2-20250317-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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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子彥 視同異議人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牧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異議人對前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是應列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為視同異議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區分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 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應給付相對人許牧宇、許全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各為何?因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已明確記載許牧宇與王子彥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二人母親賴秀英尚有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三名子女,應繼分各1/5,則訴訟費用額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訴訟費用金額,並非以全部之金額為計算,再由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4人各自找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更正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⒈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許牧宇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即異議人王子彥、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等4人)負擔」。許牧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牧宇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案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 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55,054元(29,017元+26,037元=55,054),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11元(計算式:55,054×4/5×1/4=11,0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等3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敘明渠等內部分擔數額,應認各分擔1/3,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各3,670元(計算式:11,0113≒3,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敘明異議人即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數額,尚有違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