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家救-4-2025022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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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金線 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宗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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