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4-家救-5-202503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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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語榕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睿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 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