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4-家救-6-202502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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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4 號事件處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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