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家暫-1-20250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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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何人於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帳戶 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OOO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詎關係人OOO、OOO竟於民國113年月日帶同相對人OOO試圖領取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爰請求為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等語。 三、查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OOO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業經聲請人提出OO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憑,並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將於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是依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90萬元。 2 OO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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