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4-家暫-2-202502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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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 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現有離 婚等案件在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從113年6月初就沒有支付孩子的扶養費,聲請人一個人負擔的很辛苦,孩子一直在支出費用,且孩子的帳戶現在在相對人那邊,相對人也不給聲請人。相對人在離家之前就沒有給付扶養費,當時她就把孩子所有的花費都給聲請人負責了,在相對人離家之前,聲請人把所有的薪水都全部給聲請人在管理,現在她把孩子的所有衣物都帶走,所以聲請人現在要全部重買衣服,孩子學費一學期9千多元,每個月上美術課800元,現在沒有再讓孩子去補習班,目前聲請人經濟很拮据,實有先命相對人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暫時處分以有急迫性跟必要性為原則,暫 時處分的部分聲請人並沒有提出關於此兩個原則的說明及舉證,一般實務上面也都是把訴訟進行期間的部分納入代墊扶養費部分做計算,故認為聲請人在暫時處分針對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提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案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113年6月起就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已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本院審酌本案之請求及兩造前於113年10月28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所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聲請人經營檳榔攤收入有限,且相對人不否認自113年6月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於知悉暫時處分之請求後,相對人亦未舉證其自離家後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若干,而僅以前詞置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5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兩造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彰化縣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和1台車輛,而聲請人自述其檳榔攤收入一個月實賺約2萬6千多元;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508,677元、574,583元,名下有投資十幾筆,且相對人在矽品上班等情。綜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適當,且相對人之經濟資力顯高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