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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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