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家訴聲-2-20250227-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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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宜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吳荻雲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吳荻雲、吳書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張秀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請人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1 月18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124-3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4273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