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V-114-家調裁-1-202502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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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同住,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受胎自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知悉上開事實,未逾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4年1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OOOO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所載鑑定結論略以:「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人○○○與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乙○○受婚生推定,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 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