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4-家護聲-25-20250305-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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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並定有效期間為二年。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凌晨3時許,用LINE打給聲請人母親(○○○)2通,聲請人母親並沒有理會他;後又再於當日8時許,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家敲門找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已經違反保護令的規定,讓聲請人母親產生精神上的壓力;復於同年月17日10時相對人以LINE撥打及留言方式騷擾跟聲請人討要金錢,為此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前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固得聲請延長,惟須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之。而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該保護令核發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二年至114年3月1日止,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年114年3 月1日(因星期例假日遞延至114年3月3日)前聲請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固然經本院駁回,惟無礙聲請 人另案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如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核發保護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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