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家護-109-2025022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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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 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再經鈞院判刑確定。復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14時14分許,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播打電話並傳送簡訊予聲請人;又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藉故拿東西予聲請人,而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年滿16歲,曾為以情感為基 礎之親密關係伴侶,且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場現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30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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