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家護-137-2025021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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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4年1月4日1 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因相對人常亂移動聲請人夫妻之物品,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未果,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一根木棍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欲奪下木棍拉扯中有打到聲請人頭部,之後拉扯中,相對人有咬聲請人左手臂,聲請人的手與頭部皆有受傷。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要打我,我拿的不是木棍是木製按摩棒要抵制,他雙手抓   住我,我沒有辦法撥開,所以我咬住他,但是我只是輕輕咬   ,我有控制力量,否則他的肉會被我咬下來。他就把我雙手   抓住把我揮推出去害我摔在地上。如果兒子沒有來忤逆我,   我怎麼可能會這樣。他的東西都裝箱子上面寫請勿動,堆在   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我要上樓拜拜,我覺得出入不方便,   我把他的箱子搬到三樓儲藏室放,說這樣比較好出入,結果   他喝酒之後就到我房間責罵我,說我動他的東西,他就要撥   我,我就拿按摩棒要抵制他,是他自己拿按摩棒打他自己。  ㈡當天我沒有報警,是他1月4日去申請診斷書回來又去我房間   說我打他,他一定要告我,又來我房間耀武揚威,我才1月5   日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4張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拿木製按摩棒出來要抵制聲請人,且有輕輕咬聲請人,但是聲請人自己拿按摩棒打他自己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中證人即聲請人之妻○○○之證述,認兩造確有發生拉扯衝突,且相對人有咬聲請人、打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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