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家護-145-2025030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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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丙○○、哥哥丁○○)。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丙 ○○、哥哥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近,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對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門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相對人曾揚言放火燒燬聲請人家,也會辱罵聲請人「破麻」及三字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是她自己本身有自殘的傾向,她總共出 軌三次,第一次出軌求我原諒,她自己跪地上打自己巴掌,後來好像變成我叫她跪在地上打自己巴掌。她前後偷情三次。我是不打女人的,原則上我都是在工作,我的錢都交給她管,所有客人及員工都可以證明我收入都是給她管。㈡她想要自殺,她多次想要跑到馬路中間,我都把她拉回來,那要說我拉她是不對的嗎?她用走的上快速道路,我能不用車跟著她嗎?她也很聰明,她為了離開我,所以上坡路段我要稍微踩油門,她就稍微往後,所以就擦撞到,她的腳輕微擦傷。我保護她變成傷害她,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了。她打我巴掌的時候我有去告過她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另相對人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紀錄,此亦有法院前案簡列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相對人則坦稱開車踩油門時有擦撞到聲請人的腳,導致聲請人的腳受傷,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