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家護-64-2025022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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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聲請人友人住處(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空地,因不滿聲請人二日未返家,竟以「妳穿這樣是要給人幹嗎」等語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及用嘴咬聲請人,另將聲請人抱起後摔擲在地,致其受有背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和瘀青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本院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