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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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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