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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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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