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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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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