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4-家護-93-2025021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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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 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酒後到聲請人房間內咆嘯,指責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移置他的物品,在聲請人解釋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揮向聲請人,並控制聲請人雙手,聲請人有立即反抗保護自己,但相對人在控制聲請人雙手時,還自已持聲請人的手去攻擊他自己(聲請人當時手上有拿按摩棒),相對人把聲請人的手捏到淤青,相對人抓住聲請人的雙手把我推到床邊,聲請人就趴在地上了。聲請人擔心自身安全且希望相對人搬家,才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說的並非事實,我那天有喝酒,好像喝威士忌,喝一杯而 已。那天我沒有要打他,而且我182公分,85公斤,他65歲,我要打她為什麼是我去驗傷,她平常如果發生口角,就會歇斯底里,作勢拿身邊所有東西,棍子、水果刀,我兒子有看過棍子,我老婆有看過水果刀。那天是我進去跟她說我們的東西自己整理,不要動到我們的東西,她看到什麼就會拿去丟拿去藏。那天口角確實是因為她去搬樓梯間的三箱東西,而且我們東西都是放在樓梯的置物空間裝箱放好的。 ㈡那天她拿棍子,即她講的木製按摩棒,她作勢要打我,我下 意識去擋,結果揮到我的頭,我的手抓住木製按摩棒後也不敢放開,我沒放開她也沒有辦法動,她一口就咬上來。拉扯間她的棍子揮到我的頭、手指。我根本沒有對我媽媽有家暴。 ㈢未來我會考慮搬出去,我現在都焦慮憂鬱要看醫生,要吃安 眠藥、抗焦慮的藥。我沒有騷擾她,只要忤逆她,她就會說我不孝。從我爸爸過世後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有眩暈症,我也曾經揹她下樓帶她就醫,照顧她,太太也跟我一樣輪流請假照顧她。因為我大哥搬回來,我們平常做牛做馬,久久回來帶一瓶牛奶回來的人就是孝子,媽媽生活上也是處處針對我們這一家,碗沒有洗算我的,我哥哥沒有洗,媽媽說我洗就好,倒垃圾、掃地、拖地我哥哥都不用洗,我有分擔家務,但是沒有做到媽媽就會講。我太太不跟聲請人講話是因為聲請人言語上會攻擊我太太的家人,因為我岳父滿早就過世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暴力侵害行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家暴,並有傳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到庭結證:「(問:114年1月4日晚上七點,聲請人跟相對人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有。因為婆婆一直叫我們整理東西,我們東西整理好,放在二樓樓梯口,我婆婆就去動我們的東西,我請我老公跟婆婆溝通。不管我們東西放在樓梯口還是放在其他地方,婆婆都會叫我們移開。我請我先生跟婆婆溝通不要動我們的東西,因為這種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婆婆經常動我們的東西及丟我們的東西,只要她看了不高興就會隨意丟掉,快過年她叫我們整理,我們已經整理好了,只是先放在樓梯口。(問:後來怎麼了?)先生跟婆婆溝通,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到婆婆拿棍子打我先生,她們兩個在拉扯,我把她們架開。婆婆說了很多話,反正就是說我們不禮貌,她說要社會局來做調解,後來我看到我先生身上有傷,婆婆沒有受傷。我看到的是我婆婆動手打我老公,我老公沒有打我婆婆,我老公都沒有反擊。(問:婆婆有倒在地上嗎?)沒有,她站得好好的,她還直接跟我說她會去法院怎樣怎樣,去警察局怎樣,口氣還是很兇,隔天還對我們很兇,說要去社會局、警局報案。(相對人問:之前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聲請人拿水果刀對我揮舞?)有。(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大伯搬回來那時候,大伯搬回來時有過一次大衝突,那次婆婆也是要打我先生,一樣也是拿木棍,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因為大伯請我的小孩搬東西,我小孩有去搬,來來回回好幾次,但是有差一個櫃子沒有搬到,後來我小孩有衣服放在婆婆房間,進婆婆房間要拿衣服,婆婆就一直罵我小孩說為什麼沒有幫忙搬完東西,說伯父對他那麼好,常常買東西給他吃,後來我心疼孩子,請先生去婆婆溝通,婆婆不開心就拿棍子追出來,這是大伯剛搬回來那年。之後有一次,也是發生口角衝突,婆婆就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先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事發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7號),認相對人係正值壯年、身材壯碩之男性,聲請人為年滿65歲、身材矮小之女性,若相對人真的要毆打或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身上不可能沒有受傷。再者聲請人陳述拉扯過程中,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趴在地上,此亦為相對人否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對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反而是相對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1.左側拇指擦傷2.左側前臂挫傷3.頭皮鈍傷4.腦震盪」等傷害(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顯見事發經過應係相對人所述較為可信,即聲請人拿木製按摩棒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以手抓住聲請人、制止聲請人繼續毆打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還咬相對人等情較為可採。況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受傷後還拿驗傷診斷書至聲請人房間表明將提告保護令,聲請人於翌日亦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告保護令,若聲請人確有受傷,為何沒去驗傷或提供警方受傷照片,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手有瘀青,尚難遽予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述: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過,只有昨天(4日)而已等語,亦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並非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證明其有再受暴力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