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4-家護-96-2025020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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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前曾誣賴聲 請人偷領母親的錢,相對人一見面就很會辱罵人。相對人透過大姊約聲請人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西螺國光客運側面,兩造一見面,相對人就暴打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受案評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家暴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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