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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V-114-小上-2-202502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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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雅芳 黃嘉賢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債權時效已消滅,沒收到開 庭通知云云。然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2人之住所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該址與民事上訴狀所載相同)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係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乃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而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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